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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黄**、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黄**系夫妻关系,刘**个体经营者。2013年4月8日刘**与黄**夫妻二人向刘*的妻子张**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已另案诉讼中。此后,刘**和黄**在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17日分三次向刘*借款60000元、40000元、55000元共计155000元。刘**、黄**分次向刘*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应刘*要求,刘**、黄**又找到钱国军和王**(刘*在诉讼中已对王**撤回诉讼)为刘**、黄**的借款担保,并在以上三张借条原件上分别写明担保人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应刘**与黄**要求借款给刘**和黄**,并有合法的借据为证。刘**、黄**在刘*多次催讨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刘**、黄**应承担偿还尚欠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要求刘**、黄**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要求借款担保人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刘**、黄**在本案中的答辩,虽然提交了证据,但是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和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人民币本金155000元整,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刘**、黄**和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3年4月8日,刘**、黄**曾向刘*妻子张**借款200000元,因刘**系铜陵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款为铜陵国**任公司所借,并非刘**个人所借。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8月17日的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均是前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是新的借款。2014年8月17日的55000元借款是虚假的,有刘**提交的手机短信为证。刘*称本案155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在铜陵国**任公司未偿还前述2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刘**与刘*已产生隔阂,刘*继续借款给刘**明显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对刘**、黄**、钱国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刘**陈述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2.5%,经计算,利息数额与本案155000元的借款数额无法吻合。刘**称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利息无证据支持,既然已归还了利息,借条应当收回。刘**提交的短信中提到的55000元是另外一笔钱,与本案借款无关。刘*是做生意的,有能力支付155000元借款。

黄**、钱国军未答辩。

刘**在二审中提交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与刘*妻子张**200000元借款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刘**支付利息,本案155000元也是利息,属于重复给付。

刘*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是刘**与张**之间借款纠纷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系张**与黄**、刘**、王**、铜陵国**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的内容未涉及本案借款,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155000元借款系(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9号案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称本案2013年12月28和2014年1月1日的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系此前刘**与刘*妻子张**之间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称2014年8月17日55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并提供黄**与张**(刘*妻子)的短信记录为证,因张**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其他当事人询问,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短信记录中提及的55000元为本案借款中的55000元,故本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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