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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钱**与钱腊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后和钱**因与被上诉人钱腊*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后及其与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钱腊*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和钱*芝系夫妻关系,钱*芝与钱腊*关系较好,钱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日、9月1日、2014年1月8日、12月9日,分别向吴**和钱*芝借款9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1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9日,江*向吴**和钱*芝出具一份100012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今借人:江*代钱腊*”。钱腊*自借款后,每月按约定利率二分向吴**和钱*芝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吴**和钱*芝多次向钱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腊*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4月19日由江*出具借据的100012元,认为是江*本人借款,而江*在收取现金并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今借人:江*代钱腊*”,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推断,如系江*本人所借,不会同意江*书写上述内容,钱腊*没有向吴**和钱**借上述100012元,也不会认可这笔借款。因此,上述100012元的借款应认定为钱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吴**和钱**依据法律规定可随时向钱腊*主张权利,经吴**和钱**多次催讨后,钱腊*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对吴**和钱**要求钱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和钱**要求钱腊*和江*连带归还100012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江*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吴**和钱**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钱腊*对2014年前的借款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对2014年以后的借款不认可约定了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故对吴**和钱**要求钱腊*支付2014年前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以后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和钱**借款本金260012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2%月利率支付2014年前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吴**和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20元,由钱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和钱**上诉称:江*在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的借条中署名,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全部借款都约定了2%的月息,钱腊秀、江*也承认并且愿意付息,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014年前借款的利息,不支持2014年后的160012元借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腊秀、江*对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60012元借款从2014年12月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钱腊秀辩称: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是钱腊秀所借,与江*无关。钱腊秀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3月份与吴**和钱**商量,说还本金就行了。

江*辩称:100012元是江*代钱腊秀所借,与江*无关,利息的事情不清楚。

吴**和钱**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一致,钱腊*和江*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钱**和江*未提交证据。

二审庭审中,钱腊*称2013年4月1日、9月1日、2014年1月8日、4月19日的借款9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12元共计210012元由钱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4200元利息。吴春后和钱**称钱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

本院对各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认证意见如下:因吴**和钱**与钱腊*均认可2014年1月8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因钱腊*无证据证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而吴**和钱**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故本院采信吴**和钱**的主张,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借人:江*代钱腊秀”,表明该款是江*代钱腊秀所借,吴**和钱**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吴**和钱**知道并认可实际借款人为钱腊秀,原审判决认定该款的借款人为钱腊秀并无不当。现吴**和钱**主张该款为钱腊秀与江*的共同借款,要求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月8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及之前的借款210012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并实际支付至2014年11月,钱腊*应按该约定自2014年12月起支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不一致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纠正。吴**和钱**要求钱腊*支付2014年1月8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4年4月19日的100012元借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和钱**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9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吴**和钱**要求钱腊*支付该50000元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和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钱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和钱**借款本金260012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2%月利率支付2014年前10000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起止”;

三、被上诉人钱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后和钱**借款本金260012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2%月利率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共计210012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和钱**负担2417元,由钱腊秀负担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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