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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江小*、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朱*向宁*借款2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朱*以其自有的铜陵春江花月家园28栋505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宁*称朱*因贷款需要请求宁*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12月,房屋抵押贷款被注销。2014年12月8日,朱*向宁*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合计104000元。朱*和江**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宁*称该款系前述200000元借款扣除朱*已归还部分后的剩余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借款200000元给朱*,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抵押合同等为证,予以认定。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确认,朱*尚欠宁*104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朱*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现宁*起诉要求朱*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宁*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宁*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朱*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江**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载明其身份情况,宁*称江**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现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江**的保证人身份,宁*主张要求江**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朱*向宁*借款20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产抵押。2014年12月,因朱*需向银行贷款,请求宁*注销抵押登记,承诺将担保方式变更为江小*保证,宁*同意,江小*也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仅凭江小*未在借条上载明身份推断宁*并非保证人,判决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事实。宁*不可能在未得到新的担保情况下,自行解除此前已办理完毕的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宁*与朱*此前早已认识,该笔104000元的借款系此前朱*借款200000元扣除还款后的剩余借款,江小*在朱*出具此两笔共计104000元的借条时,不存在起联系、介绍作用,江小*作为借款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该笔104000元剩余借款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小*对朱*借款104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江小*、朱*未答辩。

朱*在二审庭审后辩称:朱*已通过他人归还宁凯25000元,要求从还款总额中扣除25000元。

江**在二审庭审后辩称:朱*前夫崔迎要求江**在借条上签字,江**不清楚签字是什么意思。

宁*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朱*、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朱*、江小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其身份,宁*也无证据证明江**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宁*主张江**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并要求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该规定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而宁*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原审判决后,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关于已归还25000元并要求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的法律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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