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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大花、徐**与胡**、古爱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大花、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大花、上诉人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上诉人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花与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洪*花汇给高**(胡**公司会计)50万元;2011年9月23日徐*汇给高**50万(徐*系洪*花与徐**的儿子);2012年1月26日徐**汇款给古**49万元;2012年2月27日徐**汇款给古**27万元、50万。2012年12月3日,胡**出具借条给洪*花,借条言明:今借到洪*花人民帀贰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6月还壹半,2013年年底还壹半。古**在此借条上签字担保。洪*花与徐**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胡**和古**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胡**和古**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洪*花与徐**现以胡**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古**签字担保的借条及2011年9月22日洪*花汇给高**(胡**公司会计)50万元;2011年9月23日徐*汇给高**50万(徐*系洪*花与徐**的儿子);2012年1月26日徐**汇款给古**49万元;2012年2月27日徐**汇款给古**27万元、50万主张胡**向其借款200万元并要求胡**、古**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显然证据不足,故洪*花与徐**要求胡**和古**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花、徐**对被告胡**、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两原告洪*花与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洪大花与徐**上诉称:洪大花与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完整的证明了整个借款过程的合理合法,胡**出具给洪大花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说明胡**已收到了借款,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说明累计借到的款项在2012年12月3日已共计200万元,“今借到”不能理解为今天借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了五笔汇款200多万元的事实,也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却仍判决证据不足,不支持洪大花与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大花与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和古**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洪大花与徐**提出的五笔汇款记录均与胡**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古爱*答辩称:胡**向洪大花出具借条后,洪大花没有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胡**,本案借贷合同未生效。洪大花与徐**提供的五份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洪大花与徐**将借款支付给了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家庭以外经济活动中的财产主张共同所有权的,只能在婚姻家庭关系纠纷的诉讼中予以主张,徐**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洪大花、徐**提交如下新证据:1、洪大花、徐**的儿子徐*的出庭证言,证明徐*于2011年9月23日在中国**支行转给高**50万元,是其父亲徐**让他转的。2、叶**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洪大花、古**、叶**、孙**在茶楼,古**说不还洪大花的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了,本金由古**承担。古**说还洪大花100万元没问题,到年底还我们每个人借款一半。3、孙**的出庭证言,证明古**曾把洪大花、叶**、孙**叫到淑*茶楼,商量还款的事。

胡**对以上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徐*说转款给高**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50万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2、叶**没有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也没有证明洪大花、徐**支付胡**借款的过程,且从出庭证言可以反映出叶**与古爱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洪大花、徐**与胡**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对孙**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叶**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古**对以上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徐磊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洪大花和胡**之间,而该款是转给高**的。2、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出庭证言不应采纳。洪大花和胡**之间的借贷合同形成于2012年12月份,而该份出庭证言证明的内容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不能采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审理过程中洪大花申请法院调取高**账号为62×××95的中国**账户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账户往来明细及取款原始凭证,以及向高**本人核实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依法向中**银行调取该账户的往来明细,也向高**本人就该账户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做了谈话笔录。高**称:该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高**跟在其姐夫胡**后面当会计,上班时将其身份证交给胡**,胡**拿其身份证办了什么卡,办理了什么业务,高**都不清楚。

洪大花、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银行明细单来看,大量的资金进出不是一个二十几岁普通女性自己的资金,可能是某种职务或代理行为。从法院对高**的谈话笔录可知,高**是代理行为,她的卡实际上是胡**在使用,所以2011年9月22日和9月23日的两笔转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胡**。

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在谈话笔录上反映的情况属实,高**是胡**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该小额贷款公司还有其他几位股东。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反映的2011年9月22日和9月23日的两笔转款,共计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一笔借贷关系。

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古**无关,与200万元借款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洪大花、徐**的儿子徐*的出庭证言与2011年9月23日徐*汇给高**50万的汇款凭证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叶**和孙**的出庭证言,因叶**和孙**与古爱莹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也没有证明洪大花、徐**支付胡**借款的过程,故不予采信。3、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及与高**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洪大花、徐**、胡**、古爱莹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胡**是否应当归还洪大花和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古爱莹是否应当对胡**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洪大花和徐**提供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来看,洪大花和徐**共计交付古**126万元。古**称这126万元只能证明徐**与古**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贷合同无关联性。因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认定通过古**交付给胡**的借款为126万元。对于转给高**的100万元,根据洪大花和徐**提供的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和与高**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胡**收到了这100万元。胡**称这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一笔借贷关系。因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认定洪大花和徐**通过高**的账户交付给胡**的借款为100万元。洪大花和徐**称胡**已归还26万元借款,依照借条主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胡**到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条上古**在担保人的名项下签名,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被欺骗或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应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洪大花和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洪大花和上诉人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古**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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