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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临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息2.4%,并由沈**担保,又于2014年7月5日借现金21万元,合计521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立即归还借款52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汪**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4775000元,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汪**向陶**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汪**自愿向出借人陶**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2.4%,借款用途为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按本息合计总额,每日1.5%的违约金,自愿承担因自己违约,出借人为追偿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发生后,担保人、出借人若发现借款人有违约现象时,应及时相互通报该违约风险,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应积极协助出借人督促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沈江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自愿以个人及公司名下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本债务担保,自愿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陶**通过交通银行转账477.5万元至汪**账户,支付现金22.5万元给汪**。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仟(¥225000元),在2014年6与6日汪**向陶**借款伍佰万元整中的部分现金。2014年7月5日,汪**向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后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1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477.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19日,标准应为年利率6%。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陶**借款5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被告汪**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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