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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汤**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台**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000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继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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