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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洪家支行与盛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台**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盛光明、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盛光明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5943.76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阮**对被告盛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阮**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阮**自愿为被告盛**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盛**、阮**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盛**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0.95%。当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盛**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4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5943.76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

二、被告阮**对被告盛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由被告盛光明负担,被告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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