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民泰商**州椒江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李**、阮**、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99931.6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031.3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阮**、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阮**、陈**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1.12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期为2015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阮**、陈**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李**账户中扣除本金68.33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99931.67元及此后利息。被告阮**、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阮**、陈**到庭,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9931.6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031.3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阮**、陈**对被告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李**、阮**、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