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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陵**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华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5126元(本金49万元及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51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及其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华**司铜**公司负责人胡**涉嫌经济犯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立案侦查,其所涉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影响,请求中止审理;2、原告所诉款项虽然进入了华**司铜**公司的账户,但两被告没有使用,是胡**个人使用;3、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68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业**分公司原告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吴**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及利息10589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华业**分公司负责人胡**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华业**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05126元(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60968元;39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44158元)。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8日,通过安徽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和10万元给原告吴**。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华业**分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条、收据及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单为证,足以认定。2014年12月31日经华业**分公司负责人胡**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40666元;39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96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512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0306元;本金49万元的余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胡**、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中诉争的款项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胡**、余**所涉犯罪行为查清后,再继续审理。二、华**司铜陵分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三、原审未查清本案借款金额。吴**称借款133万,其中银行转账122万,现金11万。但吴**只提供105万元汇款凭证,另有17万元虽有汇款记录,但收款账户不是华**司铜陵分公司。11万元现金吴**未提供人任何证据证明。胡**出具的吴**本金明细,其前提是与铜陵分公司账目相符,且华**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吴**转账30万本金,该明细表在2014年12月31日却未将该30万扣除,可以认定该明细表是吴**与胡**相互串通制作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吴**在二审中辩称:我方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华业铜陵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2万元,另有11万元支付现金,有胡**及华业铜陵分公司认可。胡**、余**是否涉及犯罪问题和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

华业**分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质证。

华**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准予注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司铜陵分公司已经注销。

吴**质证如下:请求法庭核实。如果注销属实,分公司责任应当由华**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华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一审证据,华**司、吴**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借款及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银行转账证明、华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本金明细以及还款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华**司亦认可收据、承诺书中的印章真实性,故足以认定借款及欠款事实存在。关于借款数额,华业**分公司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向吴**借款数额为89万元,胡**2014年12月3日签字的《吴**本金明细》中亦明确载明本金为89万元,吴**另提供了122万元银行转账证明以佐证借款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欠款数额为89万元。华**司所称的17万元银行转账的收款人不是华**司的观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华**司所称的11万元现金交付没有证据证明的观点,并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证明效力,且华**司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华**司所称的《吴**本金明细》未将30万扣除证明该明细系胡**与吴**串通制作的观点,胡**在《吴**本金明细》上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而李**2014年12月23日向吴**转账30万,该30万未从《吴**本金明细》中扣除并不违背常理,且一审判决已将该30万元从所欠本金中扣除。因此,虽然《吴**本金明细》打印版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不能据此认定吴**与胡**串通。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华**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胡**涉嫌何种罪名,对本案有何种影响,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胡**涉嫌的侵占、挪用、私刻印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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