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第四师七十二团申请执行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被执行人新疆**限公司的办公楼、生产车间、运输机等全部公司的财产,以上财产办公楼、生产车间、运输机等全部公司的财产评估作价,本院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兵四执字3号裁定书,交付申请执行人第四师七十二团抵偿债务。

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16348084.91元及逾期利息,本次执行以物抵债7240092.53元,尚有9107992.38元及逾期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以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次执行对(2014)兵四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第四师七十二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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