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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革委、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曹**定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审查认定本案定做合同双方主体问题上,未查明上诉人张**签订、履行定做合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革委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退还上诉人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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