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东**员会与何*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为与被上诉*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孝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何*因村庄整治需要拆迁了房屋(曾与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而将部分财物放置在被告金*员会的办公室。2009年10月8日6时33分,原金*员会书记何*向金华市*孝顺派出所报案称该日早上村委会办公室发生盗窃案件。为此,孝顺派出所作了报案笔录。报案笔录中何*陈述,村委会围墙铁门挂锁被砸坏,办公室防盗门被撬进。村里的财产损失有21吋彩电一台,价值300元左右;29吋西湖牌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左右,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还有该村村民何*放在机房外间的2.2KW电动机四台,价值2000元左右;机器配件若干,价值3000元;发电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缆线200米,价值500元;0.5KW砂轮机连电动机,价值400元,还有其他东西记不清楚了。因该盗窃案件一直未能侦破,原告为此依据何*的报案记录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何*与被告金*员会之间未签订保管协议,原告将财物放置在被告金*员会办公室时也未要求被告出具过放置财物的清单,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过保管费用。村委会办公室采取了防盗门和门挂锁的防盗措施。在发生财物被盗案件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何*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物品损失价值7900元(原告财物清单为:1、2.2KW电动机四台,价值2000元;机器配件若干,价值3000元;发电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缆线200米,价值500元;砂轮机连电动机,价值400元;合计79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员会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有一部分不符合事实。2009年10月8日,村里对村民的住房进行改造,对拆除房屋的村民都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有:要求原告在7天内清空物品,对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村里不给予补偿,只安排给原告120平分米的建房用地。原告也确实将旧房中的一部分物品存放在村委会的库房中。原告将部分财物放在库房中未经过被告同意。村里办公室被盗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擅自存放在办公室的物品没有保管甲,原、被告没有保管协议。原告被盗物品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员会对于原告何*曾有财物放置在村委会办公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无偿提供场地给原告存放物品,且被告已经采取了基本的防盗措施,原告财物的损失也不是因被告的保管不善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乙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财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财物损失系由盗窃案件的发生而产生,对于具体财物损失的名称的价值仅凭何丙的单方陈述尚缺乏足够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财物是在什么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是为了配合村里的旧村改造工作经村干部多次劝说后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财物存放于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的。换言之,如果被上诉人没有空闲的办公场所或者其它存放物品的场所,被上诉人得自己出钱将上诉人的物品存放于他处。虽然被上诉人未收取任何丁,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无偿保管财物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财物因被盗窃而灭失,故上诉人不可能对财物进行整理并作出估价。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何*的报案记录,记录中有上诉人部分失窃物品的名称及估算价值,这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认可的,上诉人只能接受。原审法院认定“仅凭何*单方陈述缺乏足够的依据”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过保管上诉人的财物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该利益虽然不是以金钱作对价的,但被上诉人的确因此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视作一般意义上的无偿保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被上诉人纯获利益的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间理应甲积极的保管甲,被上诉人应当预见村委办公场所是非居民区而仅用加锁不足以防止保管物的安全。因此,被上诉人对保管乙被盗造成的损失应乙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委员会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物品存放场所,因上诉人的物品无处存放,被上诉人为了照顾上诉人才同意其将物品暂时存放于村委办公室,被上诉人也未收取任何丁。办公室是有门锁的,对于上诉人存放的物品被盗,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委员会无偿提供其办公场所供上诉人何*存放物品,并对该场所采取了防盗门和门挂锁等基本防盗措施,现该场所发生盗窃案件导致上诉人的物品被盗,对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乙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被盗财物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