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浙*限公司因向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融资担保需要,将其所有的瓦楞纸、原纸等向银行作动产质押借款,签订有2014年质字第007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障该质押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上述质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为此,三方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编号金婺工质监字2014001号)。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的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乙方出具监管清单之日时开始至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包年10万元,监管费在乙方出具监管清单之前按年一次性预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即使实际融资额下降的,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8333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用,第二次应于2015年3月7日预付的监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监管费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7300元(并按8333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监管费与违约金);暂合计117300元;2、原告对《质押监管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浙江*限公司内的质押物(瓦楞纸、原纸等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物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监管费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质押动产监管方对相关保管责任及留置权的约定的事实。

2、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监管义务,按约接管监管物品的事实及原告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种类等事实。

3、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2014年监管费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浙江*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甲方)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为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号。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07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第1.1条,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代甲方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第2.6条,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并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第3.1条,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甲方占有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第3.2条,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的规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第3.3条,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第4.1条,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丙方应当根据甲方和乙方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8.5条,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的,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乙方未能按照丙方通知按时补足费用的,丙方有权对质押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拒绝办理质物的提货手续。第9.2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款的约定与本协议其他条款抵触时,本款无效)。监管费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

被告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作为《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1,载明:根据浙江*限公司(出质人)与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质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07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质押给质权人,瓦楞纸543吨,单价2710元/吨,金额147.153万元,其它原纸1950吨,单价3350元/吨,金额653.25万元。以上质押物均存放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浙江*限公司内。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号《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浙江*限公司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以下要求,请贵方审查执行。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捌佰万元。

原告*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出具了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1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作为《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2,载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4年3月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质押给*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业已收到*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编号为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本公司同意接受*行委托并将按照*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为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号《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本质物清单为编号为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号《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捌佰万元,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权人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我公司保证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货物明细为瓦楞纸543吨,单价2710元/吨,其它原纸1950吨,单价3350元/吨。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

2014年3月,原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甲方)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鉴于金婺工质监字第2014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就监管协议项下监管费用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下列协议:监管费由甲方完全承担,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计费期限为不固定期限,自乙方出具监管清单之日起至质权人或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者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计费标准按年核定为100000元/年,即8333元/月。监管费支付时间,甲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监管费在乙方出具监管清单之前按年一次性预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监管地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浙江*限公司内。

2014年3月15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6日期间的监管费计100000.00元。2015年3月7日起的监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目前,原告仍在根据《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即原告)代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保管质物,故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监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有权留置相关质物并就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按8333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监管费与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监管费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00元(违约金已按日利率1‰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17300.00元。

二、原告*有限公司就其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省金华市*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内的质押物即543吨瓦楞纸、1950吨其它原纸按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