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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兰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育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84年被告聘用了原告为成人教育辅导员,直至1993年由于政策原因又被其解聘。之前,原告系1969年由兰溪市人武部应征入伍前往位于安徽省滁县的部队服役,并于1977年退伍回乡,故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均由市人武部保管着。后因原告为了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需要,在2011年4月前往市人武部要求出具服兵役的年限,结果才发现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原件早在1987年8月份由被告下属的成人教育办公室主任吴*经手从市人武部借出后一直未予归还。于是,原告只好要求被告按原告的档案资料中所记录的服兵役年限及入党时间出具相应的证明。可被告告知:该档案资料保管不慎被遗失,无法出具。此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催要,后又由被告下属的一*室主任姚*称档案被遗失,已无法查找,故难以出具证明,让原告先去部队看一下,请部队出具证明,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照其表示,于2012年9月12日前往部队求援,但终无果。返回后,原告请姚*兑现承诺却被拒绝。

原告的该档案资料中不仅有服兵役的年限,还有原告在1970年4月份入团和1970年10月份入党及1983年10月带领兰溪市有关人员共计96名以应急补充兵员名义被编入陆军三师七团二营一连服役,当时原告被任命为副连长职务等方面的相关重要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的保管不当导致以上证据的灭失,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重新制作和赔偿损失,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资料邮寄费、交通费、香烟开支、误工工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5121.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121.6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说的档案丢失的情况是事实。被告就档案遗失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补办有关材料,开具有关证明的所需车旅费等费用,如果有相关凭证,由法院核定之后,我单位可以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因档案丢失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包括党员等身份资格的认定等,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部分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补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执业资格。

2.人武部复印的收条,证明被告方的员工吴*向人武部借用人事档案。

3.吴金芳与教育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事档案遗失。

4.上华街道出具的证明,证明兵役年限。

5.申请书、邮寄查询回执,证明要求就档案遗失作出道歉和赔偿。

6.证人证言(由当时与原告一起去当兵的三名战友出具)、身份证,证明原告服兵役的事实。

7.人武部的花名册,复印自社保处,证明服兵役年限的事实。

8.党员卡片,证明入党时间。

9.购买中华香烟的收款收据,证明证人作证以香烟作为工资及前往部队的香烟购买费用。

10.交通费、邮寄费用发票,证明交通和邮寄费用。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公章由谁盖的不清楚,证明可能是吴*本人写的,而且档案是调到成教办的,不是教育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于1984年6月至1993年7月担任兰溪市马达镇成人教育干部。1987年8月,原兰溪市*教育办公室(当时系被告下属机构)主任吴*将原告个人档案从兰溪市人武部调至兰溪市*教育办公室,现档案遗失。2011年左右,原告因办理社保需要服兵役年限及党员信息等证明,在原告向兰溪市人武部查档时发现,档案被兰溪市*教育办公室借出。2011年4月8日,兰溪市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档案已遗失。原告因档案遗失问题多次与兰溪市教育局联系,被告知无法补办。后原告通过民政局、街道社区居委会、原部队战友等多方途径,取得服役证明、党员信息证明等,办理了社保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溪市人武部系原告档案的保管单位,被告因工作需要借到原告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被告遗失原告的档案的行为给原告办理社保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料邮寄费、交通费、香烟开支、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5121.6元,本院认为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对遗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已获取了档案中的相关证明,并办理了社保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兰溪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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