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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魏**与被申请人陈**、中国**限公司晋江深沪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陈*、中国*限公司晋江深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深沪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中国*监管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闽银监信复(2013)20号《福建银监局关于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该份意见书属于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属于陈*与中行深沪支行共同侵权案件,而非简单的保管合同案件。中行深沪支行在办理开户手续及其后一系列操作上存在违规行为是导致陈*顺利取款的原因。中行深沪支行应与陈*对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审查不严,让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律师以律师名义为魏*代理案件,损害魏*的合法权益。陈*涉嫌诈骗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2)晋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并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晋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魏*申请再审提交的中国银监会福*(2013)20号《福建银监局关于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在本院审理期间,魏*自认于2013年7月份收到上述答复意见书。魏*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魏*申请再审,应当在(2012)晋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即2013年7月1日前提出。即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应自收到中国银监会福*(2013)20号《福建银监局关于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魏*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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