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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中**限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义*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保管的“9999”黄金70克(价值约22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以22960元的价格在被告义*有限公司购买“9999”黄金70克,并于同日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并签订了保管证书一份,未约定保管期限,约定黄金的领取地址如有变更,请致电被告电话0579-8556;如因保管不善造成金条丢失、损害等行为的,由保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须按实际重量对委托人进行赔偿。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想取回黄金由自己保管,然而被告已不在原告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二份、保管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将“9999”黄金70克寄存于被告处,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时未能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9999”黄金70克。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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