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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义乌中**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义*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以163500元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原告取得上述黄金后,被告声称可以将黄金放置在被告处,以保安全。原告于是将上述黄金放置在被告处。后原告欲取回上述黄金时,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不知所终。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如不能返还的则按购买价赔偿原告1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如不能返还的则按购买价赔偿原告16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被告已经停业,我们的黄金放在被告处已经不安全,所以要求解除保管合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

被告辩称

被告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愿意返还黄金或者赔偿损失,以返还后的金价赔偿,要求原告明确返还实物,还是赔偿。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要求返还实物,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五条第三点进行返还。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执行,庭前已与原告协商,以返还时黄金价进行赔偿。

原告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黄金500克的事实。

证据二:义乌中金黄金投资金条保管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黄金500克的金条放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

被告义*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管协议的第四条的保管责任是有明确约定,按照实际返还日期的实时金价进行赔偿。

被告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的,总价为人民币163500元。原告购买上述金条后,委托被告对金条进行保管,双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证书)一份,约定保管期限从2013年4月6日开始,保管为免费保管。约定保管到期前10天内,原告凭个人有效证件及保管证书原件向被告提出返还金条申请,保管方在保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金条。对于返还的金条,保管方承诺按保管证书标明的黄金重量成色返还,但不保证金条编号、包装及金条上的图案与原购买时一致。同时约定在保管有效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金条丢失,损坏等行为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须按实际重量或约定返还日期的实时金价向原告赔偿,但不承担其他责任。后原告欲取回上述黄金,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为此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保管的金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义乌中金黄金投资金条保管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保管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金条保管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金条返还给原告。故原告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龚*与被告义*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金条保管合同;

二、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纯度为9999的黄金500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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