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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邵*借款,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抵押至原告处。双方约定抵押车辆保管费每天180元,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车辆保管费。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80元/天,算至2014年5月22日为34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车辆保管费从2013年12月13日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邵*借款,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抵押至原告处,交由原告保管。双方约定车辆保管费180元/天,由借款人支付。被告除支付了4000元车辆保管费外,保管期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剩余的车辆保管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在(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6号案卷)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原告邵*与被告王*之间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保管费用。被告王*尚欠原告车辆保管费24980元(161天180元/天共计28980元扣除已付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车辆保管费人民币24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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