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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光爱与骆**、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爱诉被告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第一次开庭到庭)、傅*(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骆*、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爱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将九如堂旧村改造的宅基地使用权指标转让给饶*。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收到款项115万元。2012年4月17日,饶*就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法院。二被告是夫妻,知悉情况后,就怂恿原告转移资金。为此二被告做了诸多保证,原告就信以为真。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35万元借给二被告,被告骆*就将该款存入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下骆宅支行的账户,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中,在本院释明下,原告认为构成保管合同的,二被告也应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骆*答辩称:我和原告是2012年4月份的时候认识的,4月17日的时候饶*将原告诉至本院,我们没有教唆他把钱转移,是原告他自己在想办法将饶*给的钱转移。我不做生意,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把钱存到我的账号里让我保管的。保管合同也好,借贷合同也好,都是无效合同,这笔钱都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所得,他本身有很大的过错。

被告黄*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个35万元不需要我来还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事实上不是转移财产,而是借存到骆*的账号里,然后到2012年9月21日归还原告。这个时候原告与饶*已经谈好方案,要把这35万元钱退给饶*。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还到了城*出所,在派出所骆*交了35万元的活期存折、身份证。叫过来原告发现存折里剩下的钱已经很少了,大部分被取走了。为此,原告才来起诉的。原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告骆*让原告拿钱给他,被告会把钱存到其账户里,被告说是不会用的,并且会出具借条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金*廿三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

二、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骆*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骆*,但是在借条中写的是骆*,但这张借条的确是由本案被告骆*出具的。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户名是骆*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以及骆*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补充说明一下这两份证据是城*出所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的。

被告骆*青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二,这张字据是我写的,没有其他意见。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我们俩是夫妻。对于证据四,存折跟身份证都是在派出所的时候原告抢去的,没有异议。本案的35万元钱是我和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一起去银行存入这个账户里的。

被告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借条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我们是夫妻。对于证据四,我不清楚的。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字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骆*、黄*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骆*、黄*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原告骆光爱将35万元款项存入被告骆*的银行账户,被告骆*出具了一张字据,载明:“今借存骆光爱350000(叁拾五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骆*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骆*拒不返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骆光爱陈述是被告骆*承诺不会动用款项,才将35万元款项存入了被告骆*的银行账户,故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该35万元交与被告骆*使用的意思;另一方面,被告骆*也否认自己有借款的意思,只是替原告保管资金,故综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是原告将资金交由被告骆*保管的合意,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原告可随时领取交由被告骆*保管的款项,被告骆*应当返还,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违法无效的抗辩、被告黄*关于对于本案所涉款项不知情与其无关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爱人民币35万元并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骆*、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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