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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培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新*业公司经营新城佳园停车场,2014年4月12日,林*将闽E号的摩托车1辆交由新*业公司保管,按新*业公司要求不要锁车,新*业公司出具编号为M167号的《黄*寄车卡》1张给林*收执,黄*(黄*)系林*的丈夫。2014年4月13日,林*取车时发现交由新*业公司保管的摩托车被盗,经报警,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已受理该案(未破案)。被盗车辆系林*于2013年10月28日购得,型号为雅马哈牌ZY100T-7A摩托车,支付购置税606元,购车款7100元,三者险保险费15元,车牌号闽E。林*于2014年2月10日向新*业公司交纳了M167号的2014年2月至3月摩托车停车费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林*与新*业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林*所购买的闽E号的摩托车1辆,价款为购置税606元+购车款7100元u003d7706元,至被盗时使用半年,因新*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林*的摩托车被盗,新*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业公司应按保管物品的价款7706元进行赔偿,因此,林*请求新*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70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新*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的闽E号的摩托车价款人民币7706元。二、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培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培源物业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M167摩托车寄存卡》可证明,与上诉人建立寄存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是黄玮,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是闽E摩托车车主,但不是保管合同相对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保管关系成立并生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车辆是2013年10月以7706元购买的,且已使用半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706元不符合客观规律,缺乏事实依据。3、闽E摩托车使用人在2014年仅仅交费至3月份,从4月1日起就没有交费,上诉人与闽E摩托车使用人之间的保管关系随之终止,上诉人没有保管车辆义务,因此,上诉人对闽E摩托车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没有送达上诉人应诉,也没有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所做出判决是不公正,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支付8250元购得一辆型号为ZY100T-7A摩托车,交纳各种税费后,取得车牌号闽E。由被上诉人的丈夫黄*将车辆寄存在上诉人处,取得寄存卡编号为M167号的寄车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小区停车场也由上诉人管理。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车辆按被告要求停在停车场内,向保管员取得寄车卡。次日,上诉人通知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丢失。被上诉人报警,经南*出所调取监控,发现上诉人员工在夜班期间睡觉,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被上诉人新购车辆被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在送达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失窃的摩托车价值是多少。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审在送达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工商注册登记在漳州市芗城区漳华中路383号新城佳园3幢D04号,原审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材料邮寄上诉人的注册住所地被退回,后原审再次将上述诉讼文书邮寄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中路383号新城佳园物业处,该邮件由上诉人的门卫予以签收,送达程序有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与黄*系夫妻,共同居住于上诉人服务的小区。虽然失窃的摩托车寄存卡写明是被上诉人的丈夫黄*,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上诉人以登记车主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对寄存车辆也是以季度收取寄存费,并没有明确季度交费的具体时间点,且对缴费人的身份也没有明确约定,依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窃的摩托车价值是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被盗闽E号摩托车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型号为雅马哈牌ZY100T-7A,被上诉人支付了购置税606元、购车款7100元、三者险保险费15元,且已上牌,该事实有购置发票、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上牌费用为据,可以认定。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706元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失盗摩托车价值7706元不符合客观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是正确的,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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