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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又名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周*、王*、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因原告早年离开义乌,全家生活居住在省外,位于浙江义乌佛堂镇田心乡第二村的祖屋(王*留下,地号:43-02-07-057)无人管理。1991年10月,义乌*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时,属于原告所有的祖屋就登记在王*名下,但土地证上明确记载“大房屋是王同汉屋,现由王*代管”。王*已于1994年因病身故,身故前曾委托其子即被告王*为管理原告祖屋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祖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虽经原告数次催促,各被告至今日未曾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请: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的房屋(地号为43-02-07-057)归还原告。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王*辩称,是事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地号为43-02-07-057。讼争房屋原为原告王*所有,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原告委托案外人王*管理讼争房屋。1991年10月,义乌*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时,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王*名下,并在备注一栏注明“大房屋是王同汉屋,现由王*代管”。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1)字第48521号。

王*于1994年3月病逝,其父亲王*于1982年10月病逝,其母亲陈*于2001年2月病逝,王*是王*和陈*唯一的子女。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有:妻子被告周*,儿子被告王*、王*。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王*与被告周*、王*、王*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起将属于原告王*所有的祖屋归还原告管业。2、被告周*、王*、王*于2009年10月23日起无条件协助原告王*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的曾用名为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田心二村证明原件一份、义集建(1991)字第485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原告当场领回)、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义乌田心老宅平面图原件一份(该证据上有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盖章,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被告也签名纳印确认)、义*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盖有义*案馆公章)、被告王*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村村委会及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在同一张纸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房屋、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周*、王*、王*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的房屋(地号为43-02-07-057)归还原告王*。

三、被告周*、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上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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