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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悟奶、龚**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悟奶、龚*诉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悟奶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奶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将坐落于义*和公寓2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龚*,在房屋买卖的洽谈过程中,被告要求买受人龚*给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交易成功后,三方同意将该定金作为购房款退给原告,现被告已退给原告10万元,扣除被告应得中介费14200元,至今尚欠85800元,该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许诺后又失信。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6月26日前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658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抵房款的定金65800元。2、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龚*房屋买卖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定金20万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支付中介费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定期给付的事实。

5、当庭提供房管处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和公寓2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龚*,三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向金*司支付房产咨询及经纪服务费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184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龚*在签订本合同后在2013年5月4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整作为定金,原告向*出具收款凭条。该定金由被*公司代原告保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如龚*未向原告履行交款义务的,被告将定金转交原告。此定金在龚*付清所有款项且取得房产相关证件及物业交接完毕无误后,由金*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回收款凭条等内容。2013年5月4日,案外人龚*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该定金交由被*公司保管,并由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支付被告中介费用计人民币142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858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658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龚*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定金由被告保管,待该出售房屋所有权转移更名手续、物业交接办理手续完毕后由被*公司退还原告。现该200000元定金由被*公司保管,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中介服务费14200元及被*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5800元,被*公司还应给付原告65800元。故被告尚未返还原告6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方悟奶、龚*人民币6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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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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