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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庄家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将一批鞋子寄放于被告处由被告进行保管,2013年7月5日原告要领取该批鞋子时被告称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告寄放的鞋子丢失,原告与被告就丢失鞋子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该批鞋子的损失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货物丢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据此提出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欠条》,以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因鞋子丢失造成的损失7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庄家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并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欠条》记载“一、甲方(原告)将一批授权商标标识为CBA的鞋品寄放于乙方处(被告)。因乙方保存不当,导致货品行踪不明,其经济总额为70000元人民币整(柒万元)。二、该经济损失,由乙方一律承担”,可以据此认定原告所主张将鞋子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保管不善致使该批鞋子丢失的事实;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批鞋子价值为70000元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底,原告将一批鞋子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该批鞋子丢失。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经协商一致确认该批鞋子价值7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应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尽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寄存货物丢失,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为此赔偿原告70000元,并确定款项的支付期限,该约定是双方对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家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家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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