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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张秀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林*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247号房屋原系两层楼房,第三层系再审申请人及家人所建,面积约90平方米,属再审申请人所有,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维修房屋花费37812元,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黄汉朝书写的信件对保养维护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张*请求继承上述房屋,应支付自1985年8月以来管理维护房屋费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247号房屋于1982年经法院判决确定归的所有人并非黄汉朝,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5)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承办人有贪污受贿等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247号房屋经(1995)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汉朝,张*系黄汉朝的妻子,其请求依法继承黄汉朝所有房屋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林*提出讼争房屋的第三层系其及家人所建,属再审申请人所有的理由,因该房屋福建省*管理局已确权归黄汉朝所有,再审申请人林*在(1995)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中作为黄汉朝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对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247号房屋第三层楼拥有产权的主张,在核发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过程,再审申请人林*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提出在代理期间与黄汉朝有口头约定,将第三层楼产权办在黄汉朝名下,以后由黄汉朝返还相关费用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维护修葺房屋花费为37812元,一审判决有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已对修葺房屋的费用做出认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理由不能采纳。提出讼争房屋于1982年经法院判决确定为郑*等人,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提供一份(82)漳法民审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该文书系复印件,没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且1999年4月9日福建省*管理局向黄汉朝核发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247号房屋产权,该理由不能采纳。提出(1995)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承办人有贪污受贿等枉法裁判行为,因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且该案承办人是否有贪污受贿等枉法裁判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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