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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又名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因早年离开义乌在外省工作,全家生活居住在省外,位于浙江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乡第二村的祖屋(王*留下,地号:43-02-07-060,详细见图)无人管理。1991年10月,义乌*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时,属于原告所有的祖屋就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被告曾于2009年10月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祖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日未曾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田心乡第二村(现为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地号为43-02-07-060。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地号为43-02-07-060。讼争房屋原为原告王*所有,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原告委托被告王*管理讼争房屋。1991年10月义乌*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时,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1)字第48524号。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王*于2009年10月23日起将属原告所有的祖屋归还给原告管业。2、被告王*于2009年10月23日起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的曾用名为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田心二村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在同一张纸上)、义集建(1991)字第48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原告当庭领回)、合肥*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1金义佛堂初字第587号案件中)、被告王*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被告已签字确认的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义乌田心老宅平面图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义*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7号案件中)、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房屋、协助办理土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的房屋(地号为43-02-07-060)归还原告王*。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上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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