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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朱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赵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两被告代原告保管价值2800000元的有色金属,但两被告在代为保管期间私自转让了该有色金属,却未支付原告转让款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2009年3月20日,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欠原告有色金属转让款,并承诺分期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1、终止被告叶某某2009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2、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8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2、2009年3月20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保管赔偿款2800000元且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偿还1000000元,剩余180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朱某某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在2009年6月1日前偿还壹佰万元整,剩余壹佰捌拾万元在2010年6月1日前偿还。如本人不偿还,由永*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叶某某2009年3月20日”。该欠款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保管赔偿款2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叶某某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叶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共同支付保管赔偿款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保管赔偿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740元,由被告叶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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