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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漳州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漳州*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支付8250元购得一辆型号为ZY100T-7A摩托车,交纳各种税费后,挂得车牌号闽E。之后,由原告丈夫黄*将车辆寄存在被告处,取得寄存卡编号为M167号的寄车卡。被告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小区停车场也由被告管理。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车辆按被告要求停在停车场内,向保管员取得寄车卡。次日,被告通知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的摩托车丢失了。原告报警,经南*出所调取监控,发现被告员工在夜班期间睡觉,停车场大开,物业公司存在严重失职。非但如此,被告还让小区业主将存放车车辆都不要上锁,原告为了配合管理,按被告要求停放车辆,但被告却将车场内所有车辆放任不管,夜班期间睡觉。次日凌晨,最终因被告的重大过失,小偷轻松地、大摇大摆地将原告新购车辆从停车场大门将车偷走,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摩托被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991元。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新城佳园停车场,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闽E号的摩托车1辆交由被告保管,按被告要求不要锁车,被告出具编号为M167号的《黄*寄车卡》1张给原告收执,黄伟系原告的丈夫。2014年4月13日,原告取车时发现交由被告保管的摩托车被盗,经报警,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已受理该案(未破案)。被盗车辆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购得,型号为雅马哈牌ZYXXXT-7A摩托车,支付购置税606元,购车款7100元,三者险保险费15元,车牌号闽E。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M167号的2014年2月至3月摩托车停车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购买的闽E号的摩托车1辆,价款为购置税606元+购车款7100元u003d7706元,至被盗时使用半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摩托车被盗,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管物品的价款7706元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70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的闽E号的摩托车价款人民币7706元。

二、驳回原告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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