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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陈*,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从义乌市*有限公司交接了原告在2008年元旦车展所使用的物品(见交接证明),并出具了交接证明,约定保管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领取保管物,被告称其已将保管物处理,无法交付保管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处置保管物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是我们公司业务员经办的,交接证明是在车展结束后,我公司考虑到5月份还有车展,所以就暂先放我们这里,但是5月份没有车展,后来我打电话给原告,他们没人答复我,没想到二年后他们会来起诉。我公司是与浙江*集团签的,现原告是浙江伟*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从义乌市*有限公司交接了原告在2008年元旦车展中使用过并可以重复使用的物品,由被告出具交接证明一份,约定保管、仓储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保管时间。交接证明载明:1、地台29块(约100平方米),其中有五块需修整,金额12223元;2、木地板约100平方米,辅料已破损、木地板完好,金额5000元;3、射灯10盏,完好,金额650元;4、轨道14米,完好,金额140元;5、装饰灯1盏,完好,金额80元;6、注水旗杆100个,91个完好,9个损坏,金额4000元;7、T5灯管70根,其中10根已损坏,金额1400元。以上合计金额23493元。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领取保管物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交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义乌市*有限公司交接了原告在2008年元旦车展所使用的物品,由被告进行保管的事实清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管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领取保管物。原告向被告领取保管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虽系无偿保管,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没有重大过失,被告不能返还保管物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来已经损坏的可以不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交接证明主体是浙江*集团,而不是浙江伟*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但交接证明系被告出具的,事实上也没有浙江*集团,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地台24块(约82.76平方米)、木地板100平方米、射灯10盏、轨道14米、装饰灯1盏、注水旗杆91个、T5灯管60根(若不能返还或足额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地台每平方米122.23元、木地板每100平方米50元、射灯每盏65元、轨道每米10元、装饰灯每盏80元、注水旗杆每个40元、T5灯管每根20元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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