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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商发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第三人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商发物业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商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1、闽E号汽车为丁*所有。丁*提供漳州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于2011年12月30日购买,车身款217800元,车内设备装潢费用14800元。诉讼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闽E号汽车丢失时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身价21万元,车内设备装潢费用14000元。另丁*已支付车辆购置税18615元,已交纳当年车辆强制险保险费960元,商业险保险费7147.64元,因车辆被盗,保险人已支付丁*赔偿款166400.14元。

2、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是阳光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是商发物业公司分支机构。2011年8月17日,商发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吴*签订一份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⑴、承包管理范围为阳光雅苑1#-3#楼外围临时汽车停车场。⑵、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⑶、管理费每月2000元(其中场地使用费1800元、保险费200元),按月于10日前支付。⑷、第三人须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商发物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用于担保承包范围内所有停放车辆和财物的保管责任和本协议的违约责任。若出现第三方车辆毁损或第三人违约的,商发物业公司有权对履约保证金先予扣除,不足部分第三人另行支付。⑸、第三人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应根据商发物业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负责其承包管理范围内所有汽车的安全保卫、停放秩序等方面的工作。承包期限内如出现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若业主向商发物业公司追究责任的,第三人需赔偿商发物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经济损失。⑹、停车场所有的建设费用和维护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若经营该停车场需办理行政许可,由第三人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⑺、商发物业公司自用的汽车,以及商发物业认可的上级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第三人应提供免费保管。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交其向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缴纳20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每月200元保险费票据,及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开具的第三人缴纳2012年6月车场管理服务费(外围)1800元的发票,以此证明第三人依协议约定缴纳承包费用。第三人还提供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停车场名称为漳州市胜利东路59号阳光雅苑1号楼至3号楼外围停车场的30个车位,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个车位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免赔额为0。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商发物业公司、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丁*不是阳光雅苑小区业主,丁*自购买该车辆起至车辆被盗止,将该车辆停放于阳光雅苑小区的停车场内,并按月交纳停车费(被告及第三人对丁*是否交纳车辆被盗当月即6月份停车费有争议)。2012年6月27日,丁*发现车辆丢失遂报警,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吴*出具一份证明给丁*收执,该证明记载:闽E汽车2012.6.26约晚21.20右左停放在胜利东路59号阳光雅苑前停车场,至2012年4.27.8点左右,发现车辆丢失,现特此证明。证明人吴*。2012年9月19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汽车于阳光雅苑停车场被盗予以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对丁*提供的证据报警回执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若第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就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闽E汽车在阳光雅苑前停车场被盗。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出具证明是应丁*要求,为了配合丁*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出具的。

4、诉讼期间,第三人陈述小区内的路口有设置离地30厘米高的栏杆,每晚11时30分竖立,次日晨7时拆除,余下两个出口,一个出口有人管理,另一个出口没有人管理,可以随意进出。竖立栏杆后,第三人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并于次日收费。

5、诉讼期间,丁*提供外围车场每日车辆收费交接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该记录表记载:闽E车位号65,月卡。对收费交接情况记录表,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6月25日的记录有体现闽E,6月26日的记录未体现,因此,该车辆是否在停车场丢失不能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两被告意见相同。第三人提供停车场2012年6月交费明细,该明细记载:闽1983K交120,16/6,早游,收5月份。对交费明细,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应为小区场地使用费,更何况丁*未交纳当月场地使用费。丁*认为,其已交纳6月份停车费,停车场管理者从未向其出具收据或停车卡,而第三人提供的停车场交费明细由第三人持有,“收5月份”是第三人自行添加。

原审判决认为,丁*与两被告就闽E号汽车的车辆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丁*损失61283.86元。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保管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若车辆被盗案件侦破,该车辆购置税可以退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商发*漳州分公司,厦门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闽E汽车被盗的经济损失61283.86元。二、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两被告负担666元,由丁*负担405.5元。

商发物业漳州分公司、商发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并非一审责任主体和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无侵权责任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小区业主,双方不构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并非涉案停车场的管理服务单位,该停车场由第三人承包管理,根据双方《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承担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假设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相符,那么也应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被盗引起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即属于因盗窃等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案件,偷车人才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实际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属侵权责任纠纷,偷车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目前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相关事实、责任和损失都无法确定,负主要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停车场已由第三人承包管理,根据双方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承担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二、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于涉案停车场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目前,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涉案停车场被盗也未予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被抢盗证明书也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有受理案件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否真的在停车场被盗,从证据的角度,公安机关单凭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及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就确定2012年6月26日晚车辆在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和明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证明,也只是第三人单方签署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是因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而要求第三人提供的,再者,第三人提供的所谓外围车场每日车辆收费交接情况记录表也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车辆被盗当日并无任何记录,因此,上述各项证据都彼此无法互相佐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车辆被盗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保管合同的成立前提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该交付行为是指保管物管理、控制权的转移;第二,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存在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即寄存人表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明确表示接受,保管服务是一种特定的服务内容,如停车人需要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双方应予明确约定,并缴纳保管费和提供保管凭证。具体到案件中,认定双方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应该是在于停车场管理服务单位是否暂时性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权,以及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或合意。而本案中,首先,车辆所停位置为露天开放式停车场和非固定停车位,而非相对封闭的停车场,停车人可以进出自由,因此涉案停车场管理服务单位对案涉车辆行动并无控制能力;其次,停车场管理服务单位服务内容只是规范和引导车辆停放秩序,收取场地占用费,并非为停车人保管车辆,在停车人停车时双方无任何保管的合意,未形成明确约定和履行停车保管最基本的手续;再次,被上诉人在停车时未将代表车辆管理、控制权的车辆行驶执照、车钥匙等交付给第三人保管,同时第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停车凭证,车辆何时开走既无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无需向第三人出示凭证才能通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对车辆并无实际控制和保管,相反,车辆仍然处于被上诉人的支配、管理和控制之下,且被上诉人明知是这种管理方式,为规避路边违章停车处罚而仍然要停在涉案停车场,被上诉人应对其车辆丢失承担责任。

丁*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停车费并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车收费行为明显属于保管合同。那么,其必然要求保管人即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看管寄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寄存人要求时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在本案中,很明显作为开办单位的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应对被上诉人因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将车辆寄存在上诉人开办的停车场,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停车费,这完全符合前述《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管人负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审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本身不是该小区的业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交付费用。被上诉人系出于安全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的,可见,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且已支付保管费,则保管合同即在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时已经成立。保管人即上诉人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其公司未与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收的停车费只是场地租用费,不是车辆保管费,上诉人不应负有赔偿责任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即上诉人因其保管不善应对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所属的车辆被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界定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仅凭场地是否开放式还是封闭式而定。而应审查双方实质作为的内容而定。本案中,从双方实际行为上看,如前所述很明显双方就是保管关系。再说,上诉人也对各个停车场出口设置了栏杆,就更表明上诉人已经对停车场进行实质的控制了。另外,对业主以外人员停放的车辆收取费用,均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即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承认其是该停车场的开办、经营单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其已将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而不用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承包关系,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着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其次,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包管理协议书)及本案第三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一致应证一个事实,那就是该停车场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也是居于是上诉人开办的停车场的主观认识才交费停车的。可见,上诉人就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倘若上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那么,从证据材料审查,其双方也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答辩:一、一审中经法庭释*,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责任如何承担应另行处理。并且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三人除向上诉人交纳车场管理费1800元/月外,还另行向上诉人交纳200元/月的“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费。该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负责由于高空物体坠落,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或他人恶意行为或有明显撬窃痕迹的车辆部分被盗,机动车停车场整车被盗,所引起的机动车停车场内所停放车辆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本案确有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已将风险转移出去了。第三人向上诉人缴交了200元/月的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费,而该保险应由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最终不论应由上诉人还是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均转移到了保险公司。但上诉人却未将该专项保险费向保险公司缴交,也即未投保“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换句话说,如果上诉人有按约正常投保“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那么本次被上诉人车辆被盗如有应由停车场一方承担的损失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但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投保这一险种,导致损失可能发生,这一责任不在第三人一方,所以第三人无论如何都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第5点“将该车辆停放于阳光雅苑小区的停车场内”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正确,应该是外围停车场。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本案车辆被盗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的事实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阳光雅苑1#-3#楼外围临时汽车停车场系上诉人商发物业公司所开办经营,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交付保管,并按月交纳保管费,被上诉人与停车场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因车辆寄存期间丢失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的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以停车场已经由第三人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车辆被盗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车辆被盗承担责任,首先是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其次是车辆寄存和被盗的事实能够成立。1、上诉人系阳光雅苑1#-3#楼外围临时汽车停车场开办单位,上诉人将该停车场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承担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该约定并没有公开对外告示,只能对缔约双方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管理车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另案处理。上诉人以其已将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阳光雅苑前停车场,并按月缴交停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所有的闽E汽车在阳光雅苑前停车场被盗,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车场每日车辆收费交接情况记录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被抢盗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出具证明的事虽然表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出具的,但并未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明应予确认。虽然6月26日的车辆收费交接情况记录表未记载闽E停车情况,但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其管理方式,停车场监控录像情况,结合第三人出具证明记载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闽E在阳光雅苑前停车场内被盗的事实。综上,本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阳光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闽E号汽车长期停放在上诉人开办的阳光雅苑小区停车场,并按月交纳保管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已将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保管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厦门*漳州分公司、厦门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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