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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东**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第三人福建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海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底,被告将原金鼎购物广场百货区可移动的柜台等物品搬运到原告所有的滨海大酒店附属楼二、三层进行临时存放。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品保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场地供被告存放并保管原金鼎购物广场百货区内的柜台等物品;保管期限暂定一年半,如东*司或其商家在该期限内搬回所存放的物品,则保管期限自行终止;物品寄存费和看管费每月合计人民币49050元,该费用在保管期限届满时按实际存放及保管期限一次性付清;保管期限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行搬离所存放的物品;如逾期搬离,应按月继续支付物品寄存费及看管费直至搬离为止,且甲方有权予以处置或变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管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寄存费和看管费,也未取回委托保管的物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取回存放在滨海大酒店的柜台等物品[以《金鼎内场移库清单》为准,共计86页];2、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物品寄存费人民币9292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超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物品看管费人民币100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寄存费人民币44250元,看管费人民币4800元,直至被告取回物品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三信商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存放在滨海大酒店的柜台等物品是第三人东*司所属的莆田东*限公司原来在金鼎广场百货区的柜台等物品,因为东*司在多次通知后拒绝去领取,所以存放至今,该物品要等东*司领取的时候才能取回,造成物品至今未取回;2、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东百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被告*公司将原金鼎购物广场百货区可移动的柜台等物品搬运到原告所有的滨海大酒店附属楼二、三层进行临时存放。2011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滨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物品保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甲方)提供滨海大酒店附属楼二、三层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950平方米)用于存放原金鼎购物广场百货区内的柜台等物品[具体物品数量以附件《金鼎内场移库清单》为准,共计86页],并负责该物品的保管工作。2、保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暂定一年半,如第三人东*司或其商家在该期限内搬回所存放的物品,则保管期限自行终止。3、物品寄存费按每月人民币44250元,看管费按每月人民币4800元包干计算,每月共计人民币49050元。该费用在保管期限届满时按实际存放及保管期限一次性付清(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4、保管期限届满时,如第三人东*司或其商家仍未取回物品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行搬离所存放的物品;如逾期搬离,应按月继续支付物品寄存费及看管费直至搬离为止,且甲方有权予以处置或变卖。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管的义务。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寄存物品的寄存费合计人民币929250元,看管费人民币100800元。在约定的保管期内,第三人东*司或其他商家没有向原告要求取回保管的物品,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搬离寄存物品及支付寄存费和看管费,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东*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莆田*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第三人东*司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金鼎购物广场第一至第五层的百货区商铺(建筑面积18526.77平方米)立即交还给被告。2011年9月1日,莆田*民法院作出(2011)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东*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金鼎购物广场第一至五层的百货区商铺腾空交还给三信商业公司管理使用。在莆田*民法院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所有的上述场地存放原金鼎购物广场百货区商铺可移动的柜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物品保管合同、金鼎内场移库清单,莆田*民法院(2011)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莆田*民法院(2011)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滨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物品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搬离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并支付寄存费及看管费,故原告滨海投资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取回存放的物品不合理,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院酌定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物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提出该寄存物品要等第三人东*司领取的时候才能取回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存放在原告莆田*有限公司所有的滨海大酒店附属楼二、三层的柜台等物品[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金鼎内场移库清单》(计86页)登记的物品为准];

二、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物品寄存费人民币九十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该款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物品看管费人民币十万零八百元,及该款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应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寄存费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看管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直至被告福建省三*发展有限公司取回寄存的物品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2元,由被告福建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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