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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境保护局、天津金**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境保护局对本院作出的(2015)辰执字第223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2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津**境保护局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辰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支行账户内存款3280734元。该款系天**政局预拨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故提出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将该款返还。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书证材料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天津**境保护局所称事实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支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限公司辩称:该款虽系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但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该款不能执行,故北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以(2015)辰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限公司货款3101055.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101055.8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辰执字第223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浦昌支行77×××93账户内存款3280734元扣划至本院。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浦昌支行77×××93账户系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账户。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扣划行为,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异议人所提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扣划行为不当无法律依据,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境保护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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