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东丽区,故申请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天津市**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东丽区大毕庄金钟街新市镇德盈里14-2004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