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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3-202号房屋,建筑面积71.86平方米,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净得款项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甲方承担此套房屋所有代理费、过户费及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购房定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此房的购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包含定金)自行给付甲方。该房屋在甲方名下的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贷款款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甲方出资并负责办理、还清该款项,并于2013年8月27日前办理完毕。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乙方反悔,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支付甲方合同额1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反悔,则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并支付乙方合同额1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于2013年8月27日前履行给付总房款800000元及双方办理房屋全部交易手续,甲方在收到800000元后2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取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涉诉房屋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涉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并未交付原告。

原审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原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未看到签字的内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

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1、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3-202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被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及腾空交付房屋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虽辩称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于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后果明晰,其抗辩未看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名并按押指纹,其行为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并未至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且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现已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8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800000元,明显高于合同标的数额的20%,且合同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守约方仅能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现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该房屋售价10%,该违约金过高,故酌情适当减少,70000元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与被告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徐*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合同继续履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和侵犯。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却对800000元房款未做处理,仅判决违约金700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针对徐*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数额并无异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没异议,但是房款要求一并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已将800000元购房款全额给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案外人李**上诉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其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涉诉房屋,但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结合该诉争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的客观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有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更为妥当。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则作为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应将购房款800000元返还上诉人。原审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徐*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5328元,由徐*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72元,由徐*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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