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天津瀛**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天津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鲍**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公寓5-1-802,总价款460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460000元。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乙方未能交齐全款,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全部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天津市**明路港湾公寓5-1-802室客户鲍**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津瀛**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延期交付的赔偿内容按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执行。”被告向原告承诺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港湾公寓5-1-802室商品房。

鲍**以瀛**司未按期交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瀛**司:1、赔偿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56580元;2、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6560元;3、赔偿逾期交房鲍**租房费144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经核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交房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730天,全部房款460000元×6.15%÷360×730天u003d57365.8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全部房款460000元×日万分之0.5×730天u003d16790元,以上两项合计74155.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就其损失的发生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鲍**逾期交付商品房付款利息及违约金74155.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鲍**承担162元,由被告瀛**司承担83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瀛**司支付鲍**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6790元,不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57365.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支付鲍**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6790元,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利息,而是直接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可,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针对瀛**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瀛**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鲍**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损失?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鲍**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被上诉人鲍**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下方第3种约定为:详见附件六第二条对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逾期交房的补充。而作为附件六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乙方未能交齐全款,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全部违约责任。依据上述约定内容,上诉人瀛**司已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鲍**同时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鉴于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对逾期交房付款利息数额的计算过程本身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均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瀛**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