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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磊**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与天津磊**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跃**公司购买磊**公司生产的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其中合同第九条:“每500吨,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不足500吨的,当月月底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如买受方不按时付清货款,需付卖方违约金**及损失。”第十五条:“买受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王**”。合同签订后,磊**公司如约给跃**公司送货,跃**公司职员王**签收核验,截止2014年7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王**核验货物货款总计1176661.2元。跃**公司已付货款450000元,尚欠磊**公司货款726661.2元。另查,2012年7月24日“王**”签字的核对单1份,计货款11160元。

磊**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跃**公司立即给付磊**公司干粉砂浆款837836.2元,另付逾期付款利息两倍88696元,原审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2、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磊**公司与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磊**公司按约定供货,跃**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跃**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磊**公司主张的“王**”签字的核对单,因此笔业务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七八个月,且其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磊**公司仅凭核对单不能证明此笔业务是本合同项下业务,故对此部分货款11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磊**公司未提交因跃**公司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确认磊**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跃**公司抗辩磊**公司未提供工程材料交易卡,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磊**公司要求跃**公司给付货款726661.2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磊**限公司货款726661.2元及自2014年8月1日始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原告天津磊**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56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跃锟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磊**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磊**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磊**公司未提供办理工程材料交易卡的相关资料,故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磊**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磊**公司与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数额、欠付货款数额均无争议。现跃**公司以磊**公司未为其办理工程材料交易卡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因买卖合同中未对办理工程材料交易卡的时间、条件等进行约定,磊**公司亦同意在跃**公司给付完剩余货款后办理工程材料交易卡,故跃**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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