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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东*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天津**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东*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0-3-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0.0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507868元。合同第十条房屋设计变更约定: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见附件四)。确需变更的,甲方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乙方不同意变更,或甲方擅自变更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的利息,利息自乙方付款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四:商品房房屋设计、环境布局等情况按设计规划实施。合同附件三交工标准中对室内部分约定:“入户门:高级入户门窗户:高级断桥铝合金窗内墙面…空调: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合同约定的户式中央空调的室外机于交付房屋时已随涉诉房屋一同交付,室内机尚未交付原告。

其后,双方就涉诉房屋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承担问题及屋内结构改变两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免费安装户式中央空调的义务,该案经(2014)东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

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格**中央空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安装格**央空调,逾期未安装,由原告自行安装,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将客厅与露台间的窗户改为门,并承担违约金250.7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5896.65元,2014年-2015年的采暖费3542.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租房款24000元,共计33439.15元,自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房款按实际发生额确认;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停滞带来的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目前涉诉房屋处于毛坯状态,原告并未实际入住使用,但原告已缴纳涉诉房屋的取暖费与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项问题上,一是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户式中央空调的交工标准这一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由被告免费进行安装,二是关于屋内结构是否发生了由被告擅自进行的设计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界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当结合本案的整体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明确,双方合同约定中对于户式中央空调只约定了“空调: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与之相关的约定,也就是说对于该空调是否需要免费安装或由谁安装这一问题,合同中完全无此约定,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户式中央空调应当理解为系被告赠予原告,故此时被告主张其不承担免费安装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次,本案的涉诉房屋,从庭审中已经查明,其在交付时属于毛坯房屋,而毛坯房屋是否需要在交付房屋时就附带有中央空调这一设备值得商榷,即本案中涉诉房屋不附带户式中央空调是符合生活常识的。再次,结合家用户式中央空调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必须要在房屋装修时依据业主的使用习惯,另行作出规划,且根据实际生活经验与行业习惯,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是与空调机器设备分别计算的,此时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不负责安装,亦符合常理。

另,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空调的交工标准进行解释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属于由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然而,在双方合同关于空调的约定中应当看到对于安装费的承担或由谁安装这一问题,是完全没有约定的,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双方的合同中缺乏进行解释的条款依托,故此也就不存在利用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定解释该条款的问题。

同时,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中对空调安装问题进行过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仅以交工标准来认定被告承担免费安装的义务,显然属于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超出了合同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涉诉房屋的家用户式中央空调属于赠送性质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免费进行安装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免费予以安装或承担空调安装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依据在购房时获得的涉诉房屋屋内设计图纸,应该为门的位置,被告在交付时改成了窗,影响了原告出入屋外露台,主张由被告予以恢复并给付违约金。然而,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经相关单位验收的竣工图纸显示,该位置的设计及施工均为窗,而非原告诉称的门,且与之连接的屋外部分亦规划为非上人屋面,并不是露台。原告所依据的图纸既未体现被告签章,也未经有关部门备案,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诉房屋在规划设计时曾存在屋外露台。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因而并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了屋内设计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再次,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是涉诉房屋所在小区3、4、5、7、8号楼的图册,并非涉诉房屋所在的10号楼,且图册设计的房屋内面积亦不与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相符,故该证据并不能成为原告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发生变更的依据。

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户式中央空调室内机的设备及全部零部件,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付的涉诉房屋的采暖费、物业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涉诉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因该房屋所带来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原告实际使用涉诉房屋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不承担免费安装空调的义务,则此时是否使用房屋或在外租房,属于原告个人选择,与被告无关,且庭审中已经查明,针对涉诉房屋双方已经完成交付手续,并不存在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问题,故此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0-3-301号房屋户式中央空调室内机及全部零部件;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李**负担613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安装格**中央空调、逾期未安装的,由上诉人自行安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将客厅与露台间的窗户改为门,并承担违约金250.7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5896.65元;2014年-2015年的采暖费3542.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租房款24000元,共计33439.15元;自2015年4月1日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房款按实际发生额确认;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重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变更屋内设计的问题,显然是不适宜的。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中央空调的约定与入户门、窗户这些需要交付并安装的内容并列写入室内部分,该部分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安装字样,但按照常理分析,应予以交付并安装。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和安装中央空调,导致上诉人对该房屋无法装修和使用,由此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是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交工标准”中约定:“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本案双方就此约定赋予被上诉人的义务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诉户式中央空调的免费安装义务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一般常理作出判断。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与普通分体空调不同,需要结合业主室内装修的具体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深化设计,其安装费用在深化设计前无法确定,即使是相同面积及户型的房屋,业主的需求不同,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而本案涉案房屋属于毛坯房交工,故合同中关于“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的“交工标准”的约定应不含安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客厅与“露台”之间的窗户是否存在设计变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上诉人所述的“露台”标注为非上人屋面,与此相连的部位设计标识为窗户,而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图册并不能证明该位置存在过设计变更,同时,双方合同中对“露台”也没有明确的标注或描述,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基于以上两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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