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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天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与被告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粮**司将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祥云名苑3号楼2门402号居住型公寓出售给陈**,建筑面积144.85平方米,价款2921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陈**于2013年7月11日前交付首付款881600元,余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陈**支付首付款881600元,余款双方约定2013年9月4日前贷款支付。2014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对合同进行变更,以陈**银行办理银行贷款需补交首付为由,变更合同首付金额为1491600元,贷款金额为1430000元,陈**当日补交610000元。粮**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粮**司与陈**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陈**支付违约金292160元;3、陈**配合粮**司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4、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交纳房屋首付款881600元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合同首付款约定,被告当日追加给付首付款610000元,可见被告确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变更合同后原、被告并未对贷款时间进行约定,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可以一次性将剩余房款全部给付原告,可见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现原告不予认可,也不配合被告办理贷款和交款手续,并诉请解除该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粮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881600元,剩余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贷款应于2013年9月4日到达上诉人账户。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陈**支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未按约履行合同,经上诉人多次催告,陈**仍未支付购房款,其明显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针对粮滨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至今已交纳共计1491400元房款,付款额已经超过总房款的一半,现在被上诉人也愿意一次性交纳剩余房款,而上诉人拒绝。在双方未就剩余购房款事宜进行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粮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3日粮滨公司向陈**发的催告函,证明粮滨公司已经通知了陈**解约的事实。另,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陈**曾办理贷款事宜的浦发**路支行调取陈**未能在该行办理贷款成功的原因及证据,证明陈**违约的事实。

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调取证据申请书,听从法院处理。对于催告函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之子陈*账户在招商银行及中**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曾多次找过上诉人,告知其可以不通过贷款形式,一次性交付上诉人剩余购房款,自己有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完成本次涉诉房屋交易的实力。

粮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履行合同应遵循双方自愿原则,现在上诉人已经通过发解除合同函的形式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改合同了。

为查清本案所涉及的违约事实一节,本院向陈**曾先后办理贷款业务的两家银行**联支行及浦发**塘路支行调查。天津**支行证明,陈**在该行办理贷款未成功的原因是因陈**提交的身份信息等内容经银行网上核实及到公安部门实地核实,确认为虚假信息,按照银行相关个人贷款规定,拒签为其办理贷款审批业务。且陈**所述该银行因未能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向其赔款人民币5000元并不属实,该次贷款未果的原因在于陈**一方的过错,该银行从未向其赔付过任何款项。浦发**塘路支行以涉及商业秘密不便公开为由,致本院向该银行调查未果。

粮滨公司对上述本院取证的意见是:无异议。陈**对本院取证的意见是:对银行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粮滨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及陈**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津**支行的陈述能够证明陈**违约未如期办理成功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上诉人陈**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粮滨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2013年7月6日,上**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纳房屋首付款8816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补款手改网签合同申请单》,对于首付款的数额,由881600元变更为1491600元,陈**当日亦追加给付首付款610000元,总计给付上诉人购房款1491600元,占总房款2921600元的51.05%,从陈**给付首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其确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在于房屋作为商品实现在市场中的有价流转。虽然陈**在办理房屋贷款部分事宜时,存在瑕疵,导致银行贷款未批准,致使无法按约将贷款部分及时划至上诉人账户,但究其目的,仍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后与粮**司成功交易房屋。且,陈**在诉讼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支付剩余未付房款。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及交易双方利益共赢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粮**司以陈**未按期办成贷款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需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陈**需向上**滨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房款143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陈**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粮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前已述及,陈**在双方签订书面《补款手改网签合同申请单》后,仍未按约定办成贷款划至上诉人账户,违约事实俱在,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签订书面《补款手改网签合同申请单》重新确定首付款及贷款额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粮滨公司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本院参照上述违约期间、当前本市同地段商品房市价以及双方所签《补款手改网签合同申请单》上“申请人情况说明”一栏中关于逾期未办成贷款计算违约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粮滨公司支付违约金292160元,以弥补上诉人粮滨公司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粮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购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祥云名苑3号楼2门402号公寓的房屋尾款1430000元;

三、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违约金29216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2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5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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