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称,异议人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房屋预定书》,被执行人将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卖予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占有居住达3年之久,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贵院查封该房屋错误,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虽然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署的是《房屋预定书》,表面上看系预约,但在该《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地点、面积、总价款、付款期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异议人已经缴纳了全部的房款,被执行人已经交付了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执行人已经将此房屋交付异议人居住达3年之久,异议人也支付了全部价款,目前仅剩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而已,并且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办理不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异议人已经对该房屋具有排他的权利,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称,如异议人已经实际购买了房屋,我公司同意解封,但是需要核实异议人的付款凭证。经核实相关凭证,付款总额为504万元,但是付款人不是李**,收款人也不是天津**限公司,对李**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有限公司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天津**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

另查,异议人李**于2012年12月6日与天津**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天津**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出售给李**,总房款504万元,李**分别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交齐全部房款,天津**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李**与天津**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李**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天津**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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