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7日李*在昆山润华**分公司处购买了知福铁观音一听,茶叶净重60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保质期为24个月。

因履行发生争议,李*起诉请求判令:1、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李*赔偿金500元,退货款19.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李**彼此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且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昆山润**天津分公司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昆山润**天津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对李*相关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货款19.8元。二、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昆山润**天津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负担。理由是:诉争商品并非自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李*购买商品目的也值得怀疑,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且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所提供的商品系本次购买。因涉诉商品在被上诉人李*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昆山润**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