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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天津**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3-1-5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1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97823元。合同附件三交工标准中对“室内部”的约定为:“入户门:高级入户门窗户:高级断桥路合金窗内墙面…空调: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合同约定的户式中央空调的室外机于交付房屋时已随涉诉房屋一同交付,室内机尚未交付原告。

其后,双方就涉诉房屋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免费安装户式中央空调的义务,该案经(2014)东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

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照购房合同中交工标准的约定履行免费安装户式中央空调的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停滞赔偿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采暖费138.18(房屋面积)×25元/平米u003d3454.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138.18×3.5×12u003d5803.56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000×14个月u003d28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1205.37元,合同违约按千分之0.05,购房总价是2497823元,2014年3月30日合同约定交房,截止到目前为止一共是410天,如果本案继续延续,原告会继续追加(计算方式为2497823×万分之0.5×410u003d51205.37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停滞带来的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目前涉诉房屋处于毛坯状态,原告并未实际入住使用,但原告已缴纳涉诉房屋的取暖费与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户式中央空调的交工标准这一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由被告免费进行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当结合本案的整体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明确,双方合同约定中对于户式中央空调只约定了“空调: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与之相关的约定,也就是说对于该空调是否需要免费安装或由谁安装这一问题,合同中完全无此约定,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户式中央空调应当理解为系被告赠予原告,故此时被告主张其不承担免费安装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次,本案的涉诉房屋,从庭审中已经查明,其在交付时属于毛坯房屋,而毛坯房屋是否需要在交付房屋时就附带有中央空调这一设备值得商榷,即本案中涉诉房屋不附带户式中央空调是符合生活常识的。再次,结合家用户式中央空调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必须要在房屋装修时依据业主的使用习惯,另行作出规划,且根据实际生活经验与行业习惯,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是与空调机器设备分别计算的,此时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不负责安装,亦符合常理。

另,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空调的交工标准进行解释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属于由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然而,在双方合同关于空调的约定中应当看到对于安装费的承担或由谁安装这一问题,是完全没有约定的,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双方的合同中缺乏进行解释的条款依托,故此也就不存在利用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定解释该条款的问题。

同时,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中对空调安装问题进行过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仅以交工标准来认定被告承担免费安装的义务,显然属于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超出了合同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涉诉房屋的家用户式中央空调属于赠送性质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免费进行安装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免费予以安装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被告不承担对空调的免费安装义务,故此,原告所产生的装修违约损失,就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且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仅凭相对方开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装修违约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付的涉诉房屋的采暖费、物业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涉诉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该房屋所带来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原告实际使用涉诉房屋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和逾期交房的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不承担免费安装空调的义务,则此时是否使用房屋或在外租房,属于原告个人选择,与被告无关,且庭审中已经查明,针对涉诉房屋双方已经完成交付手续,并不存在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问题,故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吴**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安装格**中央空调、逾期未安装的,由上诉人自行安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停滞赔偿2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5803.56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3454.5元、租房损失28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1205.37元,共计108463.43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中央空调的约定与入户门、窗户这些需要交付并安装的内容并列写入室内部分,该部分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安装字样,但按照常理分析,应予以交付并安装。被上诉人完成了入户门、窗户等的交付安装,也应对中央空调交付并安装达到用户可以正常生活的使用。重审判决认为合同中对于户式中央空调只约定了“空调: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就不应包含安装,割裂了交工标准中“空调”与其他内容的并列关系,明显属于逻辑混乱。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毛坯房屋与空调是否应该免费安装无直接关联,也不能称其为生活常识。另外,重审判决对“合同附件交工标准中的室内部分”进行了不当解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和安装中央空调,导致上诉人对该房屋无法装修和使用,由此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是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交工标准”中约定:“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本案双方就此约定赋予被上诉人的义务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诉户式中央空调的免费安装义务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一般常理作出判断。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与普通分体空调不同,需要结合业主室内装修的具体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深化设计,其安装费用在深化设计前无法确定,即使是相同面积及户型的房屋,业主的需求不同,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而本案涉案房屋属于毛坯房交工,故合同中关于“格力或同等品牌户式中央空调”的“交工标准”约定应不含安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户式中央空调的安装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以上一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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