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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胡**与天津开发**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不宜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的选定标准;且在涉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另上诉人已年逾花甲,身体健康情况较差,子女定居国外,不宜奔波诉讼,出于人道考量也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地。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胡**表示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与管辖权确定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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