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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石家**有限公司、石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石家庄建**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一分公司)、刘*、中**解放军白求**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被告建**团及其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消防器材供货合同,原告向其和平医院高层经济适用房项目供应消防器材。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集团除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外,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692.24元。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集团一分公司,刘*是项目具体负责人。经原告多次交涉,被**集团一分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委托和平医院向原告支付剩余消防器材款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刘*签名。但和平医院亦未履行在尚未给付建**团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集团支付原告消防器材款182692.24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作为项目经理,建**团一分公司具体施工,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平医院在尚未给付建**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团及建**团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消防器材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系与我公司的分包单位天**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分包单位的采购经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委托书确实是一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但只是为了帮助分包单位,我公司也确实欠分包单位的款项,但原告不应直接找我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也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被告和平医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建**团承揽工程,我单位现确实欠付建**团工程保修金,但保修期限为5年,现在还未到付款期,付款期到期后建**团确认的情况下,我单位可以代付,但对原告不存在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和平医院高层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后由建**团一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6月6日,被告刘*以被告建**团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器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火栓箱、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工地,在被告指定地点卸货,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付送至工地材料总货款的50%(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付到全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一次付清。该合同落款需方栏由刘*签字。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182692.24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入住使用。

2015年9月28日被告建**团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被告和平医院从建**团和平医院高层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建**团所欠原告利**司消防器材款182692.24元,并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委托单位和平医院无关。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建**团一分公司公章并由刘*签字确认。但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集团及其一分公司、和平医院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器材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委托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集团承揽被告和平医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以被**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器材供货合同,并由原告送货至施工工地,并将原告供应的消防器材实际安装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代理建**团,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由建**团一分公司盖章确认,并委托被告和平医院代为付款,该欠款数额应予确认。被告和平医院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依委托书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集团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实和平医院欠付建**团的保修金已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非以代位权提起诉讼,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平医院在欠付建**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团一分公司为被**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团承担。被告刘*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以建**团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后果由建**团承担。原告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消防器材供货合同约定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付到全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一次付清,工程为2012年9月竣工,验收单并无具体验收日期,但被告认可2012年10月已实际入住使用所建经济适用房,95%货款应最晚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95%货款为168557.63元。剩余5%质保金14134.61元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692.24元及违约金(其中168557.63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14134.61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77元,原告利**司负担50元,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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