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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黑色奔驰轿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车款3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被告亦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协助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路**借款35万元,由路**直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依约履行车款交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5年6月3日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路**出具的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轿车协商一致,并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车款,被告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应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鲁N×××××黑色奔驰轿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汪**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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