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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有限公司与石家**有限公司福可莱家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年**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有限公司福可莱家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方负责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染涂料色浆、增稠剂等。经被告负责人崔**的妻子核对,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733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供应增稠剂,该笔欠款为294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欠原告217490元的货款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无故推脱,不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74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217490元金额有误。按照原告的说法无其他原因前提下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是207850元。二、原告所称被告欠其货款217490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印染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向客户先后赔偿人民币大约242925元,原告理应再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万元。

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用涂料,通常采用阶段性结账方式结算。2013年6月16日双方对以前货款及价格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书面资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87330元,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但是在签订协议后不久被告客户-石家庄**限公司向原告反馈在被告方所加工印花产品色牢度极差,加工服装过程中严重脱色。客户要求退货。本次产品共给瀚**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约242925元(共计退回服装10273件*22.5元/件u003d233710.75,运费及差旅9216元,合计242925元)。随后将产品拿给被告鉴定,双方鉴定后认为造成脱色的原因主要是印花涂料质量原因造成,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对由于其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字不提,被告本着诚信为上之原则,与瀚**司达成一致意见:在以后加工过程中被告每米布让利0.7元作为对瀚**司的赔偿。2013年下半年瀚**司又在被告加工印花40万米,共计向其赔偿人民币28万元。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欠款根本不存在。现原告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没有向其追要经济损失的善良心理,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对于原告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9张入库单,用以证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规格数量及价格,总货款为662230元,已支付443840元,扣除包装袋900元,尚欠21749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29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应以被告的支付凭证为准。

2、2013年6月16日的协议,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1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33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7日,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印花布由于涂料原因,掉色严重,退回服装10273件,造成损失233710.75+2700+6516u003d241926.75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石家庄**有限公司交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营业期限至2024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涂料系列产品生产销售。被告石家庄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可莱家纺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布的加工(印染)销售。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染涂料、色浆及增稠剂,被告为原告开具入库单29份,共计价款6622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43840元,因包装袋扣除原告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9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及货物供应搭成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涂料生产商,被告是布加工(印染)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需货物,被告未履行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数额不正确,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举证。且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曾就货款事项达成过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莱家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有限公司货款217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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