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我在石家庄做水果批发生意,被告曾在石家庄经营数家水果超市,一直从我处进货。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货款45930元。被告给我打一欠条,载明:今张某某总欠老五45930元。欠条所记载的“老五”即我詹某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45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在石家庄市做水果批发生意,被告张某某曾在石家庄市经营数家水果超市,一直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3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载明:“今张某某总欠老五45930元,张某某2014、6、30”。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引起诉争。又查明,欠条所记载的“老五”即原告詹某某,并且原告持有上述欠条原件。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视听资料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詹某某水果并打有欠条,且欠条载明欠款共计4593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已给付原告詹某某欠款的证据,现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所欠货款459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詹某某货款4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