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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超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超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从石家庄井陉焦化厂进货经销,货物名称为焦粒。经销期间,原告经被告转售山东省茌平县和邢台等地,截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2012年,原告将227.06吨焦粒存放在被告货场处,需要交易的时候,得知被告将该货物私自出售,2012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货款欠条一张。2012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4、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纪邯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焦粒的业务往来。

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到2011年1月24日余欠姜超货款220000元,另存10-25焦粒227.06吨。”

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姜*现金及货款合计4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林**欠姜*款的款项,在2013年2月8日还清,如有余款没还清,林**自愿按1毛的利息支付姜*的损失至到还清为止”。后被告除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身份证、《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足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4万元,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8日还清”。后被告除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原告2万元外,剩余欠款4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2013年2月8日未还清货款按1角利息支付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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