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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大理石,至今尚欠货款51700元,经催要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正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且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不到庭。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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