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板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77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

2014年1月19日被告金虎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板材,201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今欠石家庄**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00)2014年1月19日金**u0026amp;rdquo;,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为原告石家庄**限公司出具欠条并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7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限公司欠款1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