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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五十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新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石材板材货款68915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91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u0026ldquo;今欠张五十货款68915元(陆**玖佰壹拾伍**)u0026rdquo;。出具该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材货款68915元,由其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五十支付货款68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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