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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石家**民法院,中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2)石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不服判决,重新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书,以石家**水泥厂在诉讼期间法人资格终止,在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依法应中止审理为由再次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9日原告李**以原石家**水泥厂已于2014年1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李**承受为由,申请将原石家**水泥厂诉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申请变更为李**。本院依据李**的申请依法变更李**为石家**水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将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李**,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经本院根据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三次邮寄送达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实际接收,应视为送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康**、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原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17日送来高铬段和高铬球各41吨和16.5吨,有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送货单0001562号和0001574号两张送货单为证。经使用该产品发现质量不达标,致3000吨水泥产品不合格,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方业务员李**于2010年5月28日来厂协商换货赔偿事宜,且现场从磨机内取样双方进行了签字和样品封存。同时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与北京市**有限公司5000吨供货合同被废止,因合同违约赔偿20万元,均有证据可证实u0026hellip;u0026hellip;,由于被告方李**不能做主未能协商解决造成了原告损失共达683629.21元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年龄已高,不适应法定代表人经营,于2014年11月13日注销了石家**水泥厂的工商登记。由于原告人原本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法定代表人,又是历经几年的诉讼中尚未解决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更换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17日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货物;依法判令被告供货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3629.31元。

原原告石家**水泥厂为证实其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

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被告送货单2张,证明收到被告高铬球、高铬锻57.5吨。

4、冀力水泥厂制成车间操作记录,证明自2010年5月18日至5月22日使用被告高铬球、高铬锻生产的3000吨水泥变粗不能出厂。

5、石家庄精密铸造厂检验报告。

6、河北省**测中心化学分析检验报告、物理性能试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高铬球、高铬锻不符合国家标准。

7、桂同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高铬球、高铬锻、生产的水泥不合格。

8、证人樊**、崔**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取样封存的情况。

9、石家**水泥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汇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到条。证明原告水泥不合格赔偿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10、电费单2张,证明由于被告产品不合格造成生产的水泥变粗重新加工电费计13.595921万元。

11、编织袋收据,证明装3000吨水泥的编织袋损失4.8万元。

12、收据一张,证明重加工水泥多用柴油3230元。

13、工资表,证明重加工水泥多支出工人工资3.394万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

15、高铬球、高铬锻库存照片3张。

16、河北**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若钢球、钢锻存在质量问题,可导致钢球、钢锻的破损和磨耗量的增加,降低水泥产量和质量。

17、赔偿损失清单,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重新更换磨球停工25天损失利润26.25万元。

共计损失款为68.3629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在原一审时辩称,被告是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对质量严格把关,产品完全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在3日内或90日提出,但原告没提说明被告产品合格。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实属赖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石家**水泥厂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被告高**、高铬锻57.5吨,计货款464900元,合同对所供高**、高铬锻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期限:货到需方(原告)外观验收3日内,内在质量9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7日分两次给原原告送高**、高铬锻57.5吨。原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开始使用被告所供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水泥细度不达标,2010年5月26日原原告将被告所供高**取样送石家庄精密铸造厂进行检验含铬量9.9不达国家标准。后经河北省**测中心检测也未达标。期间原原告通知被告业务员来厂但一直未作处理。2010年3月25日原原告石家**水泥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原告供给该公司水泥5000吨。因被告所供高**、高铬锻不合格,造成原原告停产不能按时供货,原原告赔偿北京市**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原原告提供损失清单证明因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造成停产22天减少利润、多用电费等损失共计68.362921万元,原原告放弃部分损失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323万元。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征求双方意见,被告不同意双方共同取样对钢球钢锻进行化验,也不同意去现场勘验,认为看不出那些是本公司的产品。另查明,石家**水泥厂于2014年1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次重审时,原告方出具了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u0026ldquo;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u0026rdquo;准予石家**水泥厂注销登记,并提出申请人原石家**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李**作为该企业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和新的补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家**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原告方提出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提供了石家庄精密铸造厂检验报告和河北省**测中心化学分析检验报告、物理性能试验检验报告。被告方不认可但拒绝双方重新取样化验,也没有提供自己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原告发现被告产品不合格时,没有尽到更换合格产品进行生产,致使停产多日,从而对损失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承担损失40%,被告承担损失的60%即374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原告李**承担4013元,被告中建材宁国新**限公司承担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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